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那么,对于父母子女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是否可以申请追加一方为被执行人呢?
关于这个问题,其实主要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的适用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和子女之间以“财产共有”形式恶意转移财产的,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其中一方)为被执行人时,会得到法院支持吗?
下文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分析解读——
案情经过:
案件来源:
在甲诉乙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07年2月北京中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该笔债务为甲与丈夫丙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丙于2004年死亡,遂判决甲归还借款总计38余万元。
后因甲未履行生效判决中的还款义务,该案进入法院执行程序。
期间,经查明丙名下账户于2004年取现85万元,去向不明。同时丙的女儿丁,于2014年购买房产一套(首付56万)、2017年购买房产一套(首付180万元),并签订装修合同计35万元。同时查明丙于2009年入职某公司,至2018年,其逐年月工资在2400元-5200元不等。
对此,乙以丙丁之间“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丁为被执行人。
北京中院作出“驳回追加申请”的执行裁定后,乙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复议,北京市高院撤北京销中院的执行裁定,并发回重审。
北京市中院重新审查后,作出“驳回追加申请”的执行裁定。乙再次申请复议,北京高院维持了北京市中院此次执行裁定。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于焦点在于——追加丁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看,本案不适用此规定中“应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包括:
第一种:被执行人死亡后,可追加其继承人作为被执行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种:被执行人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组织与股东、合伙人等自然人主体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时,可以申请追加股东、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法人或合伙企业、合伙等其他组织与股东、合伙人或应当承担债务的其他自然人主体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财产混同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股东、合伙人或应当承担债务的其他自然人主体为被执行人。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第一种情形,本案中丈夫丙已在诉前死亡,并不属于本案被执行人(本案被执行人为妻子甲),对于追加其继承人(女儿丁)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所以,本案不符合,也不适用上述两种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2)其次,如果本案中,丙未死亡且作为被执行人时,此时如果存在财产混同的,是否可以主张追加其女丁为被执行人呢?
答案也是不可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
也就是,如果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甲丙)和子女(丁)之间存在转移、无偿转让财产致使法院无法执行的,那么依据上述规定,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司法制裁或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种情况下,依旧无法适用“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但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另行诉讼来主张权利。
结语:
总结来说,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仍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和法定事由来予以裁定。
对于上述案例中的情形,“追加被执行人”的主张已经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因此,此时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并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但是可以依法另行诉讼来主张权利。
此外,实践中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况:执行阶段以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此时也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正确的做法是,在诉讼阶段就应将夫妻另一方同时列为被告,诉请对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更多关注www.bjcxtt.com 风行商务北京要债公司,北京要账公司,北京追账公司 原创编制,转载请注明出处